本文作者:linbin123456

BXCJ债权收益权项目(国有企业债权收益权项目)

linbin123456 2022-12-13 184
BXCJ债权收益权项目(国有企业债权收益权项目)摘要: 本文目录一览:1、信托计划投资人是不是信托受益权人2、什么叫土地出让收益权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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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投资人是不是信托受益权人

【对于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或“物权”属性问题,昨日文章的内容明显缺乏更多研究,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倾向于物权性质较多。特于此更正,以本文观点为笔者目前真实观点。】

金融创新是当今每日每时都在发生的常态,法律监管亦步亦趋紧随其后,从我国金融监管的历史步伐来看,现阶段的监管追赶速度可以说是有史以来最快。

近日投资金融届再掀起一股“收益权”拆分转让的浪潮,不满于年化10%左右的信托产品预期收益,信托计划受益人及业内各路英杰纷纷将目光投向更具发展前景的新课题——“收益权转让”融资,将实际投资期限长(信托2-3年)、流动性弱(可以转让但程序较生硬)的信托收益权拿来,拆分成“信托收益权”后进行再融资。

信托受益权作为我国法定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其转让虽然可以进行并受法律保护,但当要将其进行拆分并以其为基础进行再融资时,其中需要面对的法律障碍及风险就必须进行详实的考虑。

首先必须关注的是,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拆转让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明确限制。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进行了明确限制:“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从此规定可知,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向机构进行转让,如果某机构将其自身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欲向外转让,只有一种转让途径——向其他机构整体转让。自然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欲向外转让,有三种转让途径——(1)向机构拆分转让;(2)向机构整体转让;(3)向自然人整体转让。这些限制阻隔了一个最重要的监管重点防范现象——向自然人拆分转让!

其次,对于信托受益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尚处于不清晰状态,各界对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属性及债权属性还有争论,观点不能统一。因此,对于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信托收益权”这个概念,就更加容易混淆。说其“打法律概念的擦边球”是比较恰当的,究竟能否从信托受益权的概念中再剥离出信托收益权,实在是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但我们认为,“信托收益权”或就仅是“收益权”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一种为金融产品创新而创设的词汇,其无法突破我国现阶段的法律逻辑,既不能将其称为物权,亦不属于债权,目前为止,尚无哪一部法律法规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定义和规范,而处于这一“灰色”地带的创新概念正如火如荼的蓬勃发展,在事实上推进着我国金融领域的繁荣,只是这种繁荣到底能否持续,能持续多久,或者,能否推动我国金融法制的进一步规范,都是我们努力去解的难题。

目前金融市场上比较常见的信托受益权再融资方式有这样几大类,其中出现的最新状态就是将信托受益权转化为“信托收益权”后进行再融资,且融资对象没有条件限制,没有规范约束,变相将受严格监管的信托受益权持有条件转换为了面向普通民众的无条件持有。

一、 P2P平台借款人以其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融资

P2P平台公司是目前最活跃的微金融成员,虽然在单笔融资标的上可以算“微”,但在平台年融资总体额度上却实实在在是高大上。为了增强平台的获客能力和资金流动性,平台创意性的将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作为一种融资手段进行操作,当然,P2P平台实际操作的质押物(抵押物)远不止信托受益权,其他包括银行汇票、仓单等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质押、抵押的物品,P2P平台均创设性的拿来进行了债权的增信。在实际操作中,平台上的借款人即信托受益人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处(信托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予P2P平台,作为向平台上投资人(出借人)的借款担保。P2P平台则将平台投资人的资金通过提供居间服务的方式实现资金向借款人出借的目的。

二、将“信托收益权”从信托受益权中剥离,再进行分拆转让

这一操作方式是目前最常见也最受大家争论的方式,各类金融和类金融机构都在尝试,P2P平台更是其中最热心此创新模式的实体。那么到底什么是“收益权”,法律没有界定,而这种“收益权”与地方政府平台项目中路桥收费所指的未来“收益权”自然不是一个概念。在无法明确“收益权”是哪一种具体权利的前提下,这种权利转让的根基必会受到不可忽视的质疑。用“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在形式上规避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转让和分拆转让的限制,但实质上不能不说是违背了监管出发点的行为,实际上是否可以严格的归结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呢?也未可知。如果我们将其行为的本质倒推回监管原则的层面,其不合法合规性自然表露无遗。实践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转让或通过P2P平台等机构分拆向普通公众进行转让(普通公众包括自然人和机构)。

“信托收益权”在从“信托受益权”中通过协议等方式成功分离出来后,再进行分拆转让似乎已不用受监管规则的约束,形式上逃避了监管的细则,事实上以现在的监管条文进行审核也的确难以界定其行为的违法性。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否适用于这个范畴?该用何种分析辩证的目光发现其中的基本矛盾并解决之?

上面所述的交易模式无疑突破了一直以来备受限制的“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要求,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现实市场需要,这从业界的热情和实践规模愈演愈烈即可见一斑。但,从法理基础的分析中,我们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很难符合合法合规的要求。

从监管根源上说,监管之所以不允许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拆再向自然人转让,是因为信托产品本身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其设立、投向等无一不折射出“投资”性质,而投资必然面对风险,投资收益愈可观,风险愈高。这与银行存款等普通民众最熟悉和理解的借贷关系不在同一个风险级别中,自然不能允许将此种高风险金融产品向普通大众化整为零的进行发售,否则一旦投资难以兑付,必然引发大规模的社会动荡。因此,凡可以承担高风险的投资人才是有资格获得此类高收益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受众,这个受众圈子也从普通大众的广义范畴中浓缩为监管规范中要求的“合格投资人”,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监管部门将此类金融产品限制在“合格投资人”的范畴之内,即,控制风险。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和分拆的的规定,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以及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都对信托受益权的持有明确了鲜明的范围和条件。

因此从本质上说,目前存在的各种通过化整为零的操作方法将融资渠道直接打通到社会普通大众,信托受益权这类按照监管原则必须由具备相当资产及风险承受力的合格投资者才能持有的权益最终被拆分转让给众多自然人,而这些自然人没有任何资金和风险承受力的限制,由此很有可能产生不可预估的连锁风险。虽然各类转让的具体方式与形式均不尽相同,但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些新式交易模式与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事实上直接触及了银监会针对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也可以说明,我国金融监管重点的监控对象既是金融产品销售形式,更是由此可能导致的诸多社会风险。“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对象”是所有金融从业者都要遵守的原则。

“信托收益权”能否单独拆分进行转让存在较大争议。从信托受益权中拆分出的“信托收益权”的权利属性模糊不清,难以判断其为“债权”还是“物权”,投资人受让该“权利”存在较大风险。如果将“信托收益权”的概念分别匹配为债权和物权进行分析探讨,则又会发现其在实际发售流转过程中有许多环节还无法按照现有的法律要求进行权利的确认和落实,导致行为目的和行为手段最终无法一致,产生的风险仍要投资人买单。

我们倾向于信托受益权为物权范畴,但是这只是基于法理的推理,在我国实际立法体系中,这一推理尚难以成立。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主要基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但可以排除其他所有人的侵犯,且如权利不论因何等原因辗转遗失,权利人均可以向受托人追及,又因于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受托人自身的财产状况不能对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财产造成任何影响,更使得其物权的特点比较突出。且最重要的一点是,信托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一物二权的法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运用信托制度中普遍认可的。

但是,如果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则信托受托人同时亦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信托公司)是信托物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但其无信托受益权,而信托受益权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出现问题其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及,结果是在同一个信托物上,出现了两个物权,这对于我国的法学本源来说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状态。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的是双重所有权制度,即一物二权。这个观点上的冲突也在事实上的境内外信托业务中有了更多体现,国内法学人士对英美法系中信托一物二权理论衍生出的各类信托制度难以清晰认识和理解,出现了各种无法调和的现实矛盾。这种法律基础的分歧可能是我国引入信托制度以来始终无法将信托运用得如英美法系国家那种娴熟程度的原因。至少直至目前,信托(非商事信托)到底在我国应该如何发展仍然是一个重大课题。近两年市场上已出现“家族信托”的概念和实际操作,但从公开披露出的信息来分析,虽然“家族信托”在名称上已经向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本源靠近,但其实际操作手法目前来看仍是我国商事信托的一种翻版。

我国信托法不认可信托受益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优先权等物上权利,受益人难以获得信托财产的物权救济。由此更不用说由信托受益权分离出来的“信托收益权”了,其法律定位更加扑朔迷离。那么如果我们联想力更加丰富一些,将“信托收益权”视为债权,则只从我国法律法规对债权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上即可看出,信托受益权(信托收益权)也不能简单的被归纳进债权的范畴。债权在转让时将涉及债权转让通知及履行变更手续等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则该债权(信托收益权)转让在无通知的前提下不会对信托公司发生效力,事实上P2P平台等机构将获得的信托受益权拆分为“信托收益权”后再向普通公众售卖的过程中,其没有去信托公司处进行通知登记等程序,信托公司最后仍是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则最终“信托收益权”持有人的权益获得将更加未知和波折。事实上,到底信托受益权能够被界定为何种权益,如前所述,目前还没有定论。

从目前可获知的各方面现状来看,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再融资模式虽然在市场上掀起了一系列热潮,但其在合法合规性方面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风险。如果我们可以在市场的基础上继续推动法制的发展,最终融合出一套新的监管法规甚至产生新的立法,即保障了社会大多数实体的资金基本安全,避免大范围社会风险的发生,也没有遏制金融创新的步伐,令我国金融界舞台上演更多利国利民的精彩,则民众之大幸,各界之福祉。

什么叫土地出让收益权质押

一、什么是土地收益权

1、什么是收益权

根据通说,收益权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一种,即财产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从占有、使用、处分财产中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我们所讨论的土地收益权其实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因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处置而取得相应经济收益的权利,确切地来说它应叫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益权。为了研究土地收益权质押的可行性,根据获取收益的途径不同,我们将土地收益权归为两类:处分收益权和经营使用收益权;前者指权利人以丧失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对价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后者指在不丧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因对土地使用权的经营使用而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具体到土地储备机构来说,处分收益权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置换、划拨或调拨等过程中处分人对其增加的利益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营使用收益权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将在储土地出租或自己使用在储土地进行经营,在此过程中对在储土地的收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1、什么是质押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从《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质押,其具有这样两个特征:一、权利人控制了质押物;二、权利人不能在控制质押物的同时就对质押物行使权利,该权利只有在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才能行使。

2、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1)从理论上讲,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①土地处分收益权不能质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是在权利人丧失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候才能取得的收益,只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权才有权获得该部分收益。这是因为在没有确定的继受者,无法以合同的形式约束继受者的情况下,继受者只会根据交易的原始形式,把对价给付处分权人。

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权对贷款人来说属于不可控制的权利,此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物的特征。

②土地经营使用收益权不能质押

以出租来看,租金的收取权属于既成的权利,贷款人可以直接获得该权利,以享受租金收益,谈不上质押;如贷款人对借款人收租权进行限制以待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执行,就要收到土地出租期限的制约;如出租只是借款人对在储土地的一种可能的管理方式,则在没有确定出租地块前,更无法对收租权进行质押。

简单地说,已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取权不适合质押,待出租土地的未来的收取租金权无法质押。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租金的收取权质押,质押物是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不是租金。另外,租金作为一种金钱形式,其本身是不可质押的。

以借款人自己使用来看,从法律和逻辑上讲更不存在质押的可能。

(2)从具体操作上来看,土地收益权不适合质押

①土地处分收益权不适合质押

在不能先期约束第三人的情况下,贷款人要想获得土地处分收益权质押担保则必须控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也就是说贷款人要掌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利证书,但这样做的结果却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或者说正好能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的结果。

也就是说,我们在操作上无法造成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权质押的结果。

有的观点认为可以以政府批准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某些形式来限制借款人对目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我们不怀疑政府甚或其他机关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以这种方式对其他交易双方的介入无疑于政府或其他机关行使了审判职责,并且事前达成审判结果。②土地经营使用收益权不适合质押

以收取租金权为例,贷款人如果直接享有该种收益权,那么这种方式并非抵押,而是用来抵充贷款,这无疑于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根据我们的理解,勉强谈得上收租权质押的做法只能是,对已出租土地的收取租金的权利进行限制,在借款到期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得对该收租权进行处置。但从各地土地储备的实践来看,储备机构对在储土地的出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这就使对出租土地收租权质押丧失了可操作性。(3)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①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对于(四)中的其他权利是否可以包含土地收益权,我们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有:

a、我们认为本款规定只是为立法和司法提供方便,并不是给当事人的约定留下空间;

b、质押权是一种物权,而我国实行物权法定的法律原则。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各种物权的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②已有收益权质押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土地收益权质押

已有的收益权质押方面的规定有公路收费权质押和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两种形式。(根据我们的分析,这两种方式的所谓“质押”其实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所谓“质押”者,本质上是就既成权利对债权设定的一种担保,设定质押的权利必须是确定存在的、切实可行的。但在这两种形式的“质押”设定时,工程尚处建设阶段,收费权或收益权还处在不确定状态,显然有悖于质押的本质特征。我们分析国务院及其他有权机关之所以规定这两种方式能够“质押”,其实应归于担保这一法律行为的本源意义,即以可能的方式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这种建设项目的收费权质押,实质上是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一种借款条件。)但我们认为这两个方面的收益权质押规定对土地收益权质押不具有参照性。以公路收费权为例: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了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内容。但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有两个特点:a、用来质押的收费权是在建借款项目的收益权;b、由于项目尚未完工,该质押权只是对该具体项目收费权的一种期待权;c、该收费权是一种经营使用收益权。

而对土地储备借款来说,a、其是一种滚动经营模式,整个在储土地的数量在发生着不确定的变化,不是一定数额的借款用在确定地块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权本身也是在不断进进出出;b、对于土地储备机构经营使用的土地来说,其收益权是既成的,确定的;c、对于待处分土地来说,其收益是一种处分收益,而非经营使用收益。

简单地说,质押公路收费权是对固定、确定建设项目的权利,既是一种经营使用收益权,又是期待权。对土地收益权来说,不管是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经营使用收益权都和在建公路收费权具有本质的不同。所以,土地收益权和高速公路收费权没有可比性。

退一步说,即使土地收益权和高速公路收费权是完全类似的东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高速公路收益权质押的规定也不能由当事人任意扩大适用。

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规定的不可参照性与此同。

三、没有必要考虑土地收益权质押

之所以考虑土地收益权质押,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该观点的持有者怀疑在储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由土地储备机构用来作为土地储备贷款的抵押。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土地储备机构的在储土地可以用来做贷款抵押,下面我们来分析这个问题:

1、土地储备机构是代表政府在对土地的一级市场进行调控,其对土地的一切运作,包括出让、置换等管理活动都可以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部门的授权下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一种处分行为同样应该在有权部门的授权和批准下进行。根据我国法律,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土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对国有土地的权利,对于其合法授权的效力,还是可资认定的。

2、根据各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一般都明确了金融机构借款是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之一,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以在储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担保。

3、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对于各地的土地储备事宜“金融机构要依法提供信贷支持”。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鼓励金融机构对土地储备贷款,其没有禁止,也不应该禁止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方式担保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

退一步说,即使土地储备机构没有权利也无法经过授权以其在储土地提供借款抵押,贷款人也可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门以其行政区划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机构的在储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理由有二:

1、《担保法》虽禁止政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但并没有限制其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且《担保法》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2、土地储备机构是代表政府行使土地储备的职能,其在运作上是事业单位法人,但本质上其土地(土地使用权)的整理、收购、置换、储备等都是一种政府行为。

这里,我们所说的土地储备机构的在储土地是指由其掌握或由其政府合法拥有的所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无论土地的用途是要出让还是划拨。我们认为,对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土地的来源来说没有出让所得和划拨所得的区别,都是土地储备机构代表政府在行使土地储备和管理的职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土地储备机构对外转移土地使用权称为“出让”而非“转让”,该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实质都是在由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级市场。

既然在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用来抵押,根据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土地储备的运作机制,我们认为,以在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足以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没有必要再寻求土地收益权的质押。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对于土地储备机构对在储土地的权利而言,没有划拨所得和出让所得的区别,不管其是以何种方式获得的土地都归政府所有,都由土地储备机构代为行使权利,都可以由储备机构在经过合法授权后以出让、划拨、置换等方式处置。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风险和防范途径

土地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正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考虑使用期限)减损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借款项目的经营风险不需太多考虑。土地使用权抵押风险点主要在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和对抵押物处分收益的支配权上,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

1、抵押人是否真正掌握土地使用权

(1)风险

对于国家原始取得的土地(比如政府投资垦造的土地)的使用权殊少争议。对于政府回收的土地,有时政府及土地储备机构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尚未付清回收款项或其他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的使用权还不能在土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这时土地使用权还没有随权利证书的交付而转移。这种情况下,政府及土地储备机构并未掌握土地的使用权,它们没有权利以该土地设定抵押,其设定抵押的行为因无权处分而归于无效。

(2)防范

针对国家从原使用人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要在抵押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同时,向土管部门查证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完成转移,政府及储备机构是否已掌握了该土地使用权。

2、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的处置受已批准土地用途的限制

(1)风险

政府及土地储备机构的在储土地具有不同的使用去向,或出让或划拨等。在储土地的用途不由储备机构决定,也不是由政府及土管部门任意为之。我们的理解是:以确定为用来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行使时,无论拍卖、变卖、折价都要按照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则来进行;以确定为用来划拨和调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同样应按照划拨和调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则来进行。国家划拨土地只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相应成本,调拨用地也往往给予可观的优惠。这样的话,在设定抵押的时候如果不区分划拨或调拨土地使用权就可能使贷款人的债权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2)防范

对于这个问题重点是注意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土地使用权证书中“用途”栏所载明事项。

3、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值

(1)风险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抵押物,对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除了象普通交易那样交纳税费之外,拍卖、变卖、折价或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收入并非全部能够用来抵充债务。根据《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出让土地的出让金总额的5%应上缴中央财政,地方政府也要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核定土地开发成本的基础上确定的比例收取一定数额的出让金。

(2)防范

建议调查相应地方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比例,在此基础上确定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种类和数额,以保证适当的抵押率。

在此前提下,为了

(1)保证形式上的抵押人有设定相应抵押的授权,

(2)保证适当的抵押率,

建议注意以下问题:

(1)以土地储备机构的名义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该要求土地储备机构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①市县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门对相应地块用途和设定抵押的授权(既可以以具体地块授权,也可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概括授权)

②市县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门对该项土地所有权的授权处分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规划乃至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2)以市县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门的名义进行抵押时,至少要满足前述第二个条件。

当然,重复抵押、不适当抵押致使抵押无效等情况往往也是债权人面临的风险,这里不再赘述。

五、怎样获得土地收益

对于获取土地收益(金钱),我们认为:

(1)处分收益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机构有权处分或授权后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都可以设定抵押,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收益自然可以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2)经营使用收益

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土地储备机构运用资金的特点,贷款人可以要求储备机构以在储土地未来的经营使用收益来提前清偿债务。适用这种方式时可以由贷款人、借款人、银行签订偿债资金帐户监管协议,借款人保证在土地使用权出租等事由发生时,将出租或其他收益进入指定帐户;银行保证该帐户的资金不得由借款人随意挪用,并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贷款人得以以该帐户的资金抵充贷款。对于已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收入,贷款人还可以和借款人、承租人签订三方协议。在协议中,借款人放弃其土地出租租金,承租人保证将该租金直接交付贷款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土地收益权质押担保不具可行性,就各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项目借款来说也没有必要考虑就土地收益权设定质押。

如何设计一款资产证券化产品

第一部步,明确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可以是PPP项目公司的收益权、项目融资方的债权、项目承包商对项目公司的债权,也可以是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公司的股权等。其中项目收益权是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中最主要的基础资产类型。第二步要明确交易主体资产证券化模型中最重要的三个主角是“原始权益人”、“证券通道”及“投资者”。原始权益人是将自身资产转移给证券通道,且凭借资产转移获得交易对价的主体;证券通道是指通过交易持有资产的实体,它作为通道或桥梁连接着原始权益人和投资者两方,原始权益人和投资者均与证券通道直接交易,但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投资者是透过证券形式享有资产收益的一方。例如在张大爷煎饼摊的故事里,原始权益人是张大爷,证券通道是隔壁老王的保证书,投资者是乡亲邻里,基础资产就是张大爷煎饼摊未来5个月的收益权;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下图:(回顾张大爷煎饼摊的故事请戳这里)第三步要选择证券通道所谓证券通道是指我们对资产进行证券化所使用的工具,目前在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这么四种工具:一是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二是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管的资产支持票据,三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四是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适用于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因此,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实质上只有前三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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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inbin123456本文地址:http://ccbca.org.cn/chengtoudingrong/12818.html发布于 202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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