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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清理行为时未登记造册老河口市联众住投资政府债定融,未妥善保管、依法移交清理的花果木老河口市联众住投资政府债定融,由此造成原告无法举证,行政相对人主张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评估报告》是行政相对人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且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数据进行评估确定的损失。该《评估报告》在损失确定的事实认定上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该《评估报告》,不能认定本案的实际损失。在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合理酌定损失,并非无条件地采信任何一方不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情况作出行政赔偿判决。
行政机关在清理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清点并移交给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对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在清理过程中可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保存证据,清点实际损失,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对最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绿韵园艺花木场。
法定代表人肖秋海。
委托代理人刘光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群忠。
行政机关负责人木声隆。
委托代理人揭英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华。
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景弟。
委托代理人陈恒志。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风。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麻章区绿韵园艺花木场(以下简称绿韵花木场)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廉江市政府)、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垌镇政府)清理花果木行政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17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4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绿韵花木场的法定代表人肖秋海、委托代理人刘光禄,被申请人廉江市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木声隆、委托代理人揭英顺,良垌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景弟、委托代理人陈恒志,廉江市政府、良垌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风,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展开全文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行初71号行政判决认为,廉江市政府和良垌镇政府对绿韵花木场进行“清理”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双方均无法证明被清理花果木具体损失数额,绿韵花木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廉江市政府和良垌镇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驳回绿韵花木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绿韵花木场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781号行政判决认为, 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赔偿数额。根据庭审记录和相关证据表明,廉江市政府和良垌镇政府在清理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清点并移交给绿韵花木场的义务,对该批植物最后的损毁,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清理绿韵花木场过程中,肖秋海本可以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保存证据,清点实际损失,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绿韵花木场对最后花果木损毁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廉江市政府和良垌镇政府共同赔偿绿韵花木场损失8万元。
廉江市政府和良垌镇政府答辩称老河口市联众住投资政府债定融:清理行为没有任何故意损坏的意图,只是将花果木放到田埂。损毁花果木是绿韵花木场征收决定发布后违法抢种的,损失是绿韵花木场自己的恶意行为造成的。请求驳回绿韵花木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项内容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老河口市联众住投资政府债定融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绿韵花木场实施违法抢种行为,廉江国土局作出171号通知,责令其自行拆除。从行政行为性质上看,171号通知是对绿韵花木场违法抢种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收到171号通知后,绿韵花木场应当依照通知要求,自觉履行拆除义务;不服171号通知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绿韵花木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的,廉江国土局可以在起诉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章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程序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但是,171号通知作出后,廉江市政府和良垌镇政府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擅自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绿韵花木场违法抢种的花果木实施强制清理,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一、二审判决确认廉江市政府和良垌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清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强制执行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但是,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行政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中,廉江市政府和良垌镇政府在违法强制清理花果木过程中,未对花果木进行清点,未妥善保管强制移出的花果木,由此造成的花果木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同时,绿韵花木场违法抢种抢栽,在执法人员撤离现场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因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廉江县政府和良垌镇政府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鉴于绿韵花木场抢种抢栽仅仅是将花果木连同花盆一起摆放在田地里,强制清理移出时也只是将花果木连同花盆一起摆放至路边,造成花果木损失有限,一、二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违法强制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失,判决廉江县政府和良垌镇政府共同赔偿绿韵花木场8万元,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绿韵花木场主张,廉江县政府和良垌镇政府应对是否存在损失的事实及花果木价格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廉江县政府和良垌镇政府实施强制清理行为时未登记造册,未妥善保管、依法移交清理的花果木,由此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绿韵花木场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中,《评估报告》是绿韵花木场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且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数据进行评估确定的损失。该《评估报告》在损失确定的事实认定上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该《评估报告》,不能认定本案的实际损失。在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合理酌定损失,并非无条件地采信任何一方不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情况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因此,一、二审未采信《评估报告》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并无不当。绿韵花木场还主张,次日发现少数花果木移至路边田埂,没有时间和条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是,绿韵花木场认可,在廉江县政府和良垌镇政府实施强制清理行为的过程中其已经知晓该强制执行行为,绿韵花木场未密切关注其财产的处理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样存在重大过失。以此为由主张不存在因其自身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绿韵花木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麻章区绿韵园艺花木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记员 陈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