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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政府控股平台担保+2.6亿应收账款质押
【产品规模】2亿元,分期发行
【产品期限】1年期/2年期
【付息方式】季度付息(3.18-6.18-9.18-12.18)到期还本
【起息时间】每周二、周五起息,
【起投金额】10万起投,以1万的整数倍递增。
【预期收益率】
一年期:10万-50万-100万:8.5%-8.8%-9.2%
两年期:10万-50万-100万:8.8%-9.1%-9.4%
【资金用途】补充融资方流动资金
无关内容:
隐名股东起诉成为股东需要的条件包括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实际的出资人和显名的股东因为投资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实际的出资人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可以主张权利等隐名股东起诉成为股东需要什么条件? 一、隐名股东起诉成为股东需要什么条件?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起诉确定其股东资格
只要其满足下列隐名股东股权确认三要件: 第一、合同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不违反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合同仅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第二、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满足合同有效的条件时,隐名股东应实际出资
第三、符合人合性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二、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是怎样的 1、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
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
2、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
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
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
3、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
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隐名的股东一般是实际的出资人,如果隐名的股东和显名的股东的身份产生争议,可以向法院起诉确定股东的权利归属,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可以通过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无违法行为等进行相应的认定, 第一个环节:诉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后,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个环节: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个环节:诉强制拆除行为本身
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在那几个环节可以起诉违法拆除行为 面对泛滥成灾的“以拆违代拆迁”行径,违建拆除行为违法情形下的应对方式,对于广大被征收人而言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那么在司法层面,人民法院究竟能提供哪些救济呢?被征收人应如何通过诉讼方式来坚决应对违建拆除行为违法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帮您解读! 第一个环节:诉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后,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通常是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对上述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违法情形可以作出撤销上述决定或确认违法、要求限期重作等判决
第二个环节: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在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作出后,强制拆除进行前,行政机关若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有权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拆违领域的行政强制执行存在《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等程序以及《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37条规定的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相关的配套性规定目前尚不健全
司法实践中需要把握准确的是,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责成”行为直接产生了对外效果(如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直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强制执行决定是由被责成的部门作出的,则当事人可以该部门以及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政府为共同被告
《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此为前述第一个环节),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个环节:诉强制拆除行为本身
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强制拆除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即使对违法建筑物、设施、构筑物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本身合法有效,也可能存在实施主体不适格(如贾敬龙案中的村委会强拆),执行对象错误(如实践中常见的“误拆”),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有时认定的违建是建设于合法建筑旁边的,或在一幢建筑中部分楼层、房间系违建),没有采取适当的动产登记、封存、保管等措施(实践中因此而导致房屋内物品被埋压、毁损进而丢失的情况很多),造成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合法财产损失,以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实施等情形,当事人对此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诉讼
这一环节中通常直接实施的行政机关或者以自身名义委托他人实施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法院对违法的拆除行为可以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或者国家赔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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