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linbin123456

偃师国有资产2022年债权一期(偃师2021土地拍卖)

linbin123456 2023-01-31 292
偃师国有资产2022年债权一期(偃师2021土地拍卖)摘要: 本文目录一览:1、国有资产没有经过产权交易所交易的是否有效2、...
微信号:18321177950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本文目录一览:

国有资产没有经过产权交易所交易的是否有效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否则该转让都是无效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擅自将国有产权委托他人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违反该办法的规定。

温馨提示:以上解释仅供参考,不作任何建议,如需解决具体问题(尤其法律、会计、医学等),建议您详细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应答时间:2022-01-11,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国有企业不良债权转让给私人的程序是什么?

应该走评估,上级批准,然后交易所挂牌偃师国有资产2022年债权一期的程序。\x0d\x0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解读(五)\x0d\x0a\x0d\x0a八、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x0d\x0a(一)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x0d\x0a第一,关于计算基数问题。\x0d\x0a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偃师国有资产2022年债权一期:“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x0d\x0a第二,关于起算时间问题。\x0d\x0a根据合同法理,利息债权可以区分为尚未届期和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即迟延利息)两种情形。其中,尚未届期的利息债权无疑属于从权利,自应随主债权一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立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就不良债权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无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的迟延利息。考虑到不良债权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情势下,《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0d\x0a第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x0d\x0a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而相互返还时,出让人应依据何种标准支付利息,《纪要》尊重民商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做法而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x0d\x0a第四,关于计收复息问题。\x0d\x0a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x0d\x0a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虽然最高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政信 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法释[1999]8号的批复明确了计算标准,但并未赋予其偃师国有资产2022年债权一期他合同当事人计收复息的权利。因此,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x0d\x0a(二)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x0d\x0a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纪要》对此再作重申。此外,为便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x0d\x0a九、相关规定与适用范围\x0d\x0a(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适用范围\x0d\x0a《纪要》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已经发布的关于不良债权处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文件诸如《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x0d\x0a(二)《纪要》内容的适用范围\x0d\x0a《纪要》明确规定:《纪要》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同时,考虑到维护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稳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x0d\x0a《纪要》区分了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主要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但并不限于上述几家商业银行)。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虽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是否应予受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x0d\x0a

22年中国宝武收购中新钢股份为什么没有停牌

关于江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无偿划转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暨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1、2022年4月23日,持有本公司控股股东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集团”)100%股权的江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控”),与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宝武”)签署《江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江西国控将向中国宝武无偿划转其持有的新钢集团51%股权(以下简称“本次划转”)。

2、本次划转完成后,中国宝武将通过新钢集团间接控制本公司44.81%的股份,并实现对本公司的控制,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将由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西省国资委”)变更为国务院国资委。本公司直接控股股东保持不变,仍为新钢集团。本次交易以无偿划转方式进行,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收购人可免于发出要约。

3、本次划转尚需履行国资监管机构审核等必要的审批程序,能否获得有关批准,以及划转能否顺利实施尚存在不确定性。

一、本次划转概述

(一)2022年4月23日,本公司收到控股股东新钢集团通知,江西国控与中国宝武于2022年4月23日签署《江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根据协议,江西国控将向中国宝武无偿划转其持有的新钢集团51%股权。

(二)本次划转前,新钢集团合计持有本公司A股142,879.95万股,占本公司总股本比例约为 44.81%,为本公司直接控股股东;江西国控持有公司控股股东新钢集团 100%股权;江西省国资委持有江西国控90%股权,为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本公司与新钢集团、江西国控、江西省国资委之间的股权及控制关系如下图所示:

注:截止本公告日,新钢集团合计持有本公司A股142,879.95万股。

(三)本次划转完成后,中国宝武将持有新钢集团51%股权,成为新钢集团的控股股东。因中国宝武由国务院国资委控股拥有,国务院国资委将成为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江西国控持有新钢集团的股权比例将由100%降至49%。本公司与新钢集团、中国宝武、国务院国资委、江西国控、江西省国资委之间的股权及控制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本次划转双方基本情况

(一)划出方:江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尚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63555U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8号

(二)划入方: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0821H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

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大道1859号

三、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协议主体及签订时间

2022年4月23日,江西国控与中国宝武(以下合称“协议双方”)签署了《江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

(二)划转标的、划转基准日、划转数额、股权交割日

1、江西国控将持有的新钢集团51%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国宝武。

2、本次划转基准日为2020年12月31日。

3、无偿划转标的的数额根据划转基准日经净资产专项审计后的新钢集团归母净资产数额确定,本次净资产专项审计考虑江西国控将在本次新钢集团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前从新钢集团划出的部分国有资产、2021年1-12月增加的归母净资产、新钢集团解决历史负担问题预提费用等因素。根据上述净资产专项审计结果,本次无偿划转标的的数额为人民币42.55亿元。

4、划转标的交割日为新钢集团将划转标的过户登记至中国宝武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日。

(三)本次无偿划转不涉及新钢集团职工分流安置。

(四)债权、债务的承担。

本次划转不影响新钢集团的法人主体地位,划转完成后,新钢集团在交割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然由新钢集团继续享有和承担。

(五)其他

1、协议双方承诺,其于签署协议前已经依法履行各自的内部决策程序。

2、协议自缔约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并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相关事项(如境内外经营者集中申报、所涉上市公司实控权变更等)获得有权部门审批后生效。

3、协议双方应当诚信协作、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必要的审批、登记等程序,努力实现划转标的交割的顺利完成。

四、本次划转所涉及后续事项

(一)由于本协议还需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相关事项获得有权部门审批后方可生效,本公司将根据本次划转完成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本次划转涉及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收购报告书等后续工作,本公司将督促相关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公司将密切关注该事项的进展,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和认定存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种城镇集体企业(含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凡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在没有将资产所有权让渡之前,仍享有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第五条 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本着“立足今后加强管理,历史问题处理适度”的工作原则,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进行界定。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正当权益,也不得损害集体企业所有者的合法利益。第六条 进行产权界定,应保持国家对集体经济法律、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第七条 集体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须以价值形态进行界定和记帐反映。第二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以下简称全民单位)投资或创办的集体企业,以及虽不隶属于全民单位,但全民单位实际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给予扶持和资助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一)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二)新建的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界定比照前款规定。

(三)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民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重新确定法律关系并补办有关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界定。但下列情况不作为投资关系:

1.凡属于1979年以前投入的,可视同垫支借用性质;

2.凡集体企业已按期支付折旧等费用,可视同租用关系处理。第九条 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集体企业确实无力按期归还的,经双方协产可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第十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凡在执行政策时与国家约定其减免税部分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城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企业可以有偿使用,经界定后单列入帐。第十四条 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均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第十五条 除上述条款外,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以抚恤性质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实物和资金等形成的资产;

(二)全民单位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三)全民单位所属人员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专利、发明等带给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四)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第三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中已界定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集体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国家不得抽回国有资产。

文章版权及转载声明

作者:linbin123456本文地址:http://ccbca.org.cn/zhengxinxintuo/19479.html发布于 2023-01-31
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城投定融网

阅读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