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linbin123456

央企信托-540号盐城地级市政信

linbin123456 2023-05-30 155
央企信托-540号盐城地级市政信摘要:  7.4%顶级福利收益,大资金首选,江苏地级市政信,融资人➕担保人,超千亿总资产,超强风控,小额畅打,季度付息! 融资人为区域内第一大平台,区级政府直接控股,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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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顶级福利收益,大资金首选,江苏地级市政信,融资人➕担保人,超千亿总资产,超强风控,小额畅打,季度付息!

融资人为区域内第一大平台,区级政府直接控股,AA主体评级,违约成本极高!
保证人为盐城纯市级第三大平台,AA+主体评级,盐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控股,担保能力超强!

《央企信托-540号盐城地级市政信》5亿,初始投资期限2年,100万-300万-3000万:7%-7.3%-7.4%,季度10号付息。

AA融资方:SZ集团,为盐都区人民政府100%控股,注册资本50亿,截止到2022年,总资产为336.16亿,净资产169.65亿,AA发债主体,当地影响力最大,偿债能力强。

AA+担保方:盐城GXQ投资,地级市平台,为盐城市人民政府100%控股,注册资本50亿,市属二档企业建制,AA+公募发债主体,截止到2022年,总资产852.59亿,净资产270.97亿,以银行债券融资为主,信誉高,资产实力雄厚,担保能力极强。

【江苏盐城】盐城,江苏省地级市,长三角核心城市,省内面积最大的地级市,交通便利,环境优美,2022年盐城GDP高达7079.8亿,一般公共财政收入453.3亿。苏北地区承接苏南大部分轻重工业,苏南的中心是南京,苏北的中心是盐城,当地经济高速发展,长三角必然是中国经济的最高地,投资长三角,安全稳健。

无关内容:

我国在公路交通等基础方面投入逐年加大,尤其在公路桥梁的建设方面取得迅猛的发展

    国内的数桥梁工程绝大多数选用桩基为基础,桩基设计只有科学、合理,才能保证工程的造价、工程质量、施工工期以及工程的实际使用效果

    本文对桥梁设计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针对桩基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开展分析和研究

       【关键字】桩基设计;公路桥梁桩基;工程质量   桩基的设计是桥梁建设过程中最为基础的工作

    对桥梁进行桩基设计是一个十分繁琐和复杂的过程,在设计过程中必须考虑多种因素的影响,如计算桩基承载力、研究桩基的受力机理、桩基的嵌岩深度以及桩基的负摩阻力等,通过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与计算,才能最终给出科学、合理的桩基设计方案

    只有这样才能降低工程成本、提高桥梁建设的安全性、可靠性、耐久性等

       1、计算桥梁桩基的承载力情况   在桥梁建设中,计算桥梁桩基承载力是桥梁设计的核心

    在《公路桥梁地基与基础设计规范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公路桥梁桩基承载力的计算公式,支承在嵌入基岩内或基岩上的钻(挖)桩

    公式中,关于单桩轴向受压容许承载力【P】的计算公式为:   【P】=(C1A+C2Uh)Ra   C1、C2代表确定系数,一般需综合考虑岩石破碎程度、清孔的情况等因素;h表示不包括风化层的桩嵌入基岩深度;Ra表示在极限范围内,天然湿度条件下的岩石单轴抗压强度;A代表了桩底的横截面总面积;U代表嵌入基岩部分的桩基横截面周长长度,一般以设计直径为准

       从计算公式可以发现:桩底位置的嵌入基岩的深度和岩石强度与单桩轴向受压承载力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并且在建设过程中还要兼顾岩石破碎程度以及钻孔的清理情况等因素的影响

    在桥梁建设的传统观念里,“端承桩”可等同于嵌岩桩,此公式的适用性才相对较高

    可是,在实际桥梁建设中,还存在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桩底的岩石强度打不到强度要求,钻孔存在较多的残渣,由于受到残渣的影响,桩底可能发生纵向位移

    而且,很大程度上,桩基必然受到摩擦力的影响,因此不能真正意义成为“端承桩”对象

    可以说,此公式的适用度不高,只能在理想状态下,才具有计算与应用价值

       公式里对“h”的要求前提是“不包括风化层”的桩嵌入基岩的深度

    一般情况下不论其上面风化岩层的强度大小如何,桩基必须嵌入在新鲜的基岩上

    如花岗岩等强风化硬质岩,其岩体的极限强度一般大于等于新鲜岩体的强度

    这说明硬质岩的微弱风化层强度较高,具体体现在强风化层的强度上

    因此,一味要求嵌入新鲜基岩在实际建设中是不妥的,可以这些层次嵌入深度不予考虑

    基于此原则,桩基的嵌岩,其深度较厚,风化层也相对较厚

    这些因素直接导致计算承载力【P】的计算数据的失真

    一般来说,其实际极限承载能力远远大于计算结果;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必然导致工程的延期,以及增大工程的施工量

       2、计算桥梁桩基的沉降情况   桥梁桩基存在的沉降是必然,然而解决这个问题是十分复杂、繁琐的

    由于通过设备很难对桩体周围的土体的应力变化关系给出实际、细致的观测,我们还不能通过对客观现象观察,建立应力的数学模型,不能提炼出反映桩体周围土质的真实的应力关系

    通过土体中桩基础的观测,特别是对软土中摩擦桩的沉降过程的观测,我们发现其存在一定的规律

    在时间维度上,其具有一定的它的时间性

    一般来说,土中桩基础的沉降需要一个较长的沉降过程的,在工程竣工后,一般需要8~10年时间,而沉降速率可以降到每年7mm左右

    这些现象说明,软土中的桩基础沉降的与时间因素有直接关系

    按土力学的理论,桩基沉降的主要部分包括两个部分,即应土体的流变和固结变形;而刺入变形是桩基础沉降的第二特征

    通过一系列的试验研究,我们发现:桩基发生不同程度的沉降后,构成桩沉降的不可忽略的一部分原因就是刺入变形

    试验的时间不能太长,这样不能保证土的徐变现象和固结的充分发展

    但是在桩基础沉降的产生和发展过程里,桩端附近的土体和桩基两侧很早就表现出“非线性”特征,土体出现塑性不仅仅在桩基的承载力在达到极限范围时才体现出来

    通过对桩侧摩阻力的研究时我们还发现:相对位移相对较小时,相对位移和摩阻力的大小成正比关系

    而相对位移接近极限值Q,此时的摩阻力也达到最大,进而产生相应的滑动位移

    极限值Q也被称为最大弹性位移,学术界一般界定Q的范围在3~6mm之间

    对于细长桩来说,桩基的顶部承载的荷载不高时,由于弹性压缩的原因,桩基周围土层的位移就超过极值时,便产生相应的滑移

    在连续加载的环节里,产生滑移区域也随之扩大;桩基与桩基间的土体变形的固结和徐变使得相对滑移区域产生周期性变化

    这是产生桥梁桩基刺入变形的最基本要素

       3、桩端持力层厚度及嵌入岩层深度   在桩基设计过程里,一般会遇到不同软弱岩层间的穿越,尤其需要穿越强度很高的岩层时,若夹层厚度不能承载其基本的厚度范围,那就需要钻孔桩对夹层进行穿越,这才可以到达持力层

    这点是十分考验施工进度的,同时对于工程机械来说也提出了十分苛刻的要求

       桩底基岩厚度的确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条件出发进行考虑:在对桩身周围覆盖的土层侧阻力不进行考虑时,在嵌入岩层的灌注桩周边可以嵌入相对完整的中风化、未风化以及微风化等最小深度的硬质岩体,构造要求一般为0.6米;同时要求桩底以下4倍的桩基直径范围内需要没有洞隙、断裂带和软弱夹层的分布;在桩端的应力扩散范围内,需要没有岩体的临空面

    而对于一般夹层来说,仅需要其满足其前面两个条件即可

    有些桩基位于岩溶地区,其岩体形状一般来说奇特且多变,毫无规律可循,借助先进的勘探手段也不能探明其准确大小与实际位置,直接导致工程费用增加和工程工期延长

    为保证桩基设计的合理性、科学性、经济性,我们必须结合实际经验与计算数值科学确定桩端持力层和嵌入岩层深度的厚度值,为工程施工奠定理论基础

       4、采取合理的桩基配筋布置   理论上,基桩的各个截面的配筋需根据桩基内力进行统一的计算和布置

    可采用有可靠依据的方法对桩基内力进行计算

    在进行计算中,需要考虑桩身弯矩的主要特点:   弯矩分布规律近于一条自顶向下衰减的波形曲线,且衰减很快;桩身最大弯矩发生在第一个非完整波形内,一般在地面以下约3m 位置;桩身弯矩在第一个弯矩零点以下很小,可以忽略不计,其下桩身主要起传递竖向力作用;第一个弯矩零点位置在桩入土深度h=4/αh处

    钢筋布置方式在实际的设计中主要有两种:第一,配筋依据为最大弯矩处

    从桩的上部到最大弯矩处下一定锚固长位置,减少一半的筋比,伸至弯矩为零下一定锚固长位置,再下为素混凝土段,对于软基,桩主筋最好穿过软土层

    另一种是将基桩主筋一半部分一直伸到桩底

    从桩体受力和节省工程费用以及发生事故处理的难度来看,前一种更合理

    由于桩基较长一段不设钢筋,比后者节省了部分钢筋;底部断桩时,钢筋在笼拔后,可原孔再钻,减少扁担桩的发生机率

    但是,第二种配筋方式可以减小施工难度,桩基灌注混凝土时,钢筋笼的定位是十分重要的,钢筋布置到桩底,易于固定钢筋笼

       参考文献   【1】沈建章,俞勤仙.公路桥梁桩基设计应注意的问题【J】.现代商贸工业,2008,(02).   【2】陈书文.浅谈公路桥梁的桩基设计【J】.科技资讯,2008,(20). 1、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影响公证吗? “司法解释三”共十九条,其中对夫妻财产权属认定的解释主要集中在第五条和第七条

    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两条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作出了新的解释,与以前的规定有所不同

    在传统的公证业务中,处分财产是核心业务,也存在一定风险,而财产权属的认定是处分财产公证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如果认定不当,容易引发纠纷

    所以如何适用 “司法解释三” 是公证执业面临的一大考验

    由于“司法解释三”才刚出台,还没有相关实践经验,也没有相应的指导意见,小编拟运用法学原理对“司法解释三”特别是第五条、第七条在公证业务中如何适用,浅要谈谈个人看法

     一、“孳息”与“自然增值”的界定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相呼应的

     财产收益分为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

    结合前两条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仍为个人财产,投资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到底哪些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哪些属于投资收益呢? 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鸡所下的蛋,这种情况在公证实务中比较少见

    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关于“自然增值”,没有相关的权威解释,笔者认为是指不因当事人个人行为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增值,如房价上升导致的房产价值增加

    投资经营收益,主要是指当事人将婚前财产在婚后将其作为投资经营成本所获得的收益,如将房产或者货币在婚后作为出资投资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所获得的收益,视为婚后投资经营收益,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股利到底属于法定孳息还是投资收益?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

    法定孳息通常是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所有权人购买股票的目的不是转移货币的使用权,而是作为一种投资,获得股权后即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这与租赁和贷款有很大的区别,所以应当认定为投资经营收益

     综上,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租金、利息、市场价值增加等属于个人财产,而投资收益如股利、投资分红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公证实务中,我们不仅应审查婚前财产的权属问题,还应当审查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情况

     二、父母出资购房的证明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出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只不过证明父母意思表示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

    “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也就是说,之前认定个人财产必须要出资父母签订赠与协议,并且明确表示赠与个人;而在“司法解释三”施行以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只要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个人名下的,就将父母的意思表示推定为只赠与子女一方,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此条规定,给公证业务带来了新的问题

    如果当事人拿着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只登记有其个人名字的房产权属证明,并主张这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要求办理委托处分财产公证,或者其继承人拿着此类房产权属证明要求办理继承公证,我们应该如何认定该房产是否为其个人财产?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该房产是房主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呢?《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那能否就此推定,只登记一个所有权人的房产为该房主的个人财产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推定,按照法定夫妻共有制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拥有的财产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无论此财产登记在谁的名下,除非有法律的特殊规定

    所以在公证业务中,婚姻关系当事人主张财产为个人财产,并要求办理相应公证的,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法律的特殊规定的情形

     具体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当事人除了要举证该房屋是登记在其名下外,还需提供该房产是其父母出资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主体比较好认定,问题的关键在于父母出资怎样证明

    法律界提出了以下三种证据:(1)购房时从父母账户转账到房地产开发商处的转账凭证

    但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夫妻一方私自将共有存款转移到其父母账户,再由父母账户转账到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房产

    这种意图将夫妻共有财产私自转移为个人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

    笔者认为,为了防范此类风险,公证业务中不能仅凭转账凭证就认定此房产是由父母出资购买

    (2)夫妻双方关于出资的声明,由于该声明已表达了夫妻双方对房产归属的一致意见,此类声明经过公证后可直接采纳

    (3)父母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但在办理此类赠与合同公证业务中,公证员也应当注意严格审查当事人赠与行为的实质内容,防范当事人合谋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益

    这三种证据都是法律界在理论上的探讨,如何证明父母出资行为,还有赖于公证实务中进一步发掘

     三、夫妻按份共有房产份额的转让问题 通常情况下,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处分其财产份额

    【1】但是,“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夫妻共有财产首次出现了按份共有的财产所有形式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这就给公证实务带来一个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拿着按份共有的房产证要求办理处分其财产份额的委托或者赠与公证,我们能不能办理?笔者认为,由于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共有基础关系,这里的按份共有不能按照通常的民法原理解释

    首先,纵观各国立法例,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形式均为共同共有,婚姻关系终止时才允许分割,也存在非常法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分割,但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由特殊原因引起的,并且对夫妻关系影响很大,所以各国都严格限定非常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2】第二,夫妻共有财产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一般不允许夫妻财产在存续期间分割

    如果按照按份共有的通常原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一方将其份额处分,这不利于夫妻家庭关系的和睦

    笔者揣测立法者原意,“司法解释三”中的“按份共有”是指夫妻离婚分配财产时可按照购房时的出资比例分配房产

    但这只是揣测,在官方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之前,笔者认为,只有满足以下条件,公证处才能办理当事人处分其财产份额的公证:(1)要求夫妻另一方作出知道此项处分行为的声明;(2)告知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要求夫妻另一方作出是否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3)公证文件中必须写明按份共有关系以及处分的份额

    为了降低执业风险,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公证处必须慎重办理个人处分夫妻财产份额的公证

     四、“司法解释三”的溯及力问题 法律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根据现代法原理,除非明确规定溯及既往,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一般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所以“司法解释三”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那么“司法解释三”到底是适用于生效后受理的案件呢,还是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财产取得事实呢?因为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都有这样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而“司法解释三”没有这样的文字表述

    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司法解释三”对相应的案件是否适用,是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行为是不是在其生效之后,而不是看案件的受理时间是不是在其生效之后

     从理论上讲,法不溯及既往是为了保护社会大众的合理预期,民众可以根据其已知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安排自己的交易和财产,此次“司法解释三”对婚姻中的财产权属作了与之前法律不一样的分配规定,为了保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利益,“司法解释三”对婚姻财产权属的认定规则只适用于该解释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行为

    如最近网上出现的“新婚姻法南京第一案”:8月8日开庭的离婚案件,按照“司法解释二”,由男方高先生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高先生名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朱女士仍能分得一半,但该案在8月13日 “司法解释三”生效前未判决,媒体都在讨论朱女士的一半房产成为悬念

    小编认为,该案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如果适用“司法解释三”的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也不能保障民众的理性财产安排

     所以,我们在公证实务中,针对当事人的财产,应当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和结婚时间来确定,如果是在2011年8月13日前,则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如果是在2011年8月13日后取得的个人财产或者父母赠与的财产,则适用“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夫妻财产权属的认定与之前的法律有些不同,对我们公证实务审查当事人财产权利有很大影响,因此,我们应深入研究“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笔者也希望官方能对“司法解释三”中涉及的具体操作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央企信托-540号盐城地级市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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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inbin123456本文地址:http://ccbca.org.cn/zhengxinxintuo/41811.html发布于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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