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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诉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保理合同 追索权 回购
【裁判要点】
1.依法成立的保理公司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2022年山东济南市应收账款债权资产,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2.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3.债权人向保理公司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后,保理公司应依约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债权人,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对保理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5号(2014年8月14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2014年12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保理公司)诉称:汇融保理公司与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销售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 201304001)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汇融保理公司向百畅销售公司在1000万元人民币额度内提供保理融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日,天津百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器械公司)、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勒易公司)、陈文兵、张媛、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分别与汇融保理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百畅销售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向汇融保理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合同,汇融保理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6月20日向百畅销售公司提供了800万元和16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9月19日,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保理融资款到期后,百畅销售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责任,直至起诉之日,汇融保理公司仍
不能收回本金和利息。因此,诉请:(1)判令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34. 08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及实际给付之日的融资利息和罚息2022年山东济南市应收账款债权资产;(2)判令百畅器械公司、爱靳易公司、陈文兵、张媛、天联公司为百畅销售公司的上述全额给付义务向汇融保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承担汇融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邮递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8125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被告百畅销售公司、爱靳易公司、陈文兵、张媛辩称:(1)汇融保理公司无从事保理业务资质,双方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属无效合同,实质为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2)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也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3)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融资期限是3个月,对超过三个月的利息和罚息不予认可;(4)汇融保理公司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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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天联公司辩称:(1)汇融保理公司主张的罚息问题,由于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并不存在罚息的概念,所谓罚息只是违约金,就违约金的主张,汇融保理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产生的律师费问题,汇融保理公司并不一定会产生律师费的支出,即使是产生相应的支出,也应按照天津市相应的标准进行收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汇融保理公司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保付代理、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2013年4月23日,以汇融保理公司为甲方,以百畅销售公司为乙方,双方订立了合同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201304001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包括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账款催收;本保理业务类型属于暗保理,即在一定期限内,乙方或甲方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的保理方式,暗保理业务中,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甲方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甲方为乙方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单笔预支价金的期限按双方单笔业务预支价金支取凭证中的约定执行,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保理融资利息及手续费均在甲方向乙方支付预支价金前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收取。保理融资利息为月息1%,手续费按不超过单笔预支价金的3.9%收取;就乙方在该合同项下应付而未及时支付的任何款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按拖欠款项的实际天数及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自然日收取,每自然日罚息为未偿付本息总额的2‰;不论何种原因,乙方任一单笔预支价金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全额向甲方清偿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立即向乙方追索尚未收回的全部(包括尚未到期)保理融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商业纠纷通知书》《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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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百畅器械公司、爱勒易公司、陈文兵、张嫒、天联公司分别与汇融保理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五份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约定:上述各担保人分别愿意为百畅销售公司与汇融保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201304001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百畅销售公司对汇融保理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存有除上述担保人以外的其他保证人,上述各担保人与其他保证人向汇融保理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1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每一笔债务到期日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庭审中,汇融保理公司陈述,2013年4月23日百畅销售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共计10221914. 59元转让给汇融保理公司,汇融保理公司就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登记证明编号为00804107000100117797。百畅销售公司和各担保人对此陈述无异议。
2013年4月24日,汇融保理公司通过汇票方式向百畅销售公司支付款项800万元,并出具《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双方在该凭证上约定了该笔融资金额为800万元,融资起息日为2013年4月24日,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融资利息、手续费、逾期罚息的约定与双方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同日,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支付了该笔融资业务的三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共计552000元(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
2013年6月20日,汇融保理公司通过汇票方式向百畅销售公司支付款项160万元,并出具《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双方在该凭证上约定了该笔融资金额为160万元,融资起息日为2013年6月20日,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融资利息、手续费、逾期罚息的约定与双方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同日,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支付了该笔融资业务的三个月利息和手续费共计1104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
2013年8月28日,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支付款项184000元。庭审中,汇融保理公司主张该款系百畅销售公司在800万元融资款到期日之后支付的以800万元为本金的一个月的利息以及按每个月1.3 010计取的手续费。百畅销售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归还该800万元融资款的本金。
2013年9月18日,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支付36800元。2013年10月21日,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支付36800元。2013年11月21日,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支付36800元。2013年12月20日,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支付36800元。针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附言中载有“利息”“160万元的利息”的内容。庭审中,汇融保理公司主张该款的构成为百畅销售公司在160万元融资款到期日之后支付的以160万元为本金的三个月的利息以及按每个月1. 3%计取的手续费,对应的期间是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百畅销售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分批归还的160万元的本金。
2013年11月27日,汇融保理公司通过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以公证方式向天津市紫波高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血研协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医院、天津武清区中医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直接送达《情况说明》《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邮寄送达《情况说明》《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上述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催收应收账款。发生公证费12300元,邮寄费80元。2013年12月2日,汇融保理公司与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委托该事务所为汇融保理公司与百畅销售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汇融保理公司交纳代理费80万元。
2014年1月2日,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庭审中,汇融保理公司主张该款系百畅销售公司主动支付的罚息。百畅销售公司主张该款系归还全部960万元融资款的本金。
庭审中,汇融保理公司陈述,至今尚未有应收账款付款人向汇融保理公司直接付款,并表示在百畅销售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息和罚息后,将向百畅销售公司反转让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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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本金两笔共计9537151元;二、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95200元为保理融资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有权在给付该逾期利息的数额中扣除其已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三、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41951元为保理融资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五、天津百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陈文兵、张媛、天津滨海天联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二、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天津百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津爱靳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陈文兵、张媛、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对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三、驳回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汇融保理公司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保付代理的商业保理公司。汇融保理公司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百畅销售公司签订的由汇融保理公司向百畅销售公司提供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账款催收服务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汇融保理公司与百畅器械公司、爱靳易公司、陈文兵、张媛、天联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百畅销售公司提出涉诉保理合同无效,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汇融保理公司与百畅销售公司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汇融保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根据汇融保理公司与百畅销售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第一条第(九)、(十)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约定,汇融保理公司有权要求百畅销售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因百畅销售公司已依约给付了保理融资利息,故对汇融保理公司要求百畅销售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百畅销售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保理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不论是因为买方信用风险还是商业纠纷,汇融保理公司都有权要求百畅销售公司自筹资金归还保理融资款、未付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双方在保理合同第二条第(二十)项还约定,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后,汇融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项下的权利返还百畅销售公司。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汇融保理公司返还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并非汇融保理公司要求百畅销售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的前提条件,百畅销售公司主张其归还保理融资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款及相关利息后,汇融保理公司应依约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百畅销售公司,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对汇融保理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百畅销售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汇融保理公司在本案中即负有向百畅销售公司返还应收账款及其项下权利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百畅销售公司未就返还应收账款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该项权利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酌定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已作出明确的约定,且汇融保理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和支付凭证,对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予以证明,律师收费标准亦符合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故百畅销售公司提出律师费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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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解】
保理是近几年发展较快的金融创新产品,其本质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有利于拓宽融资渠道,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随着天津保理业的快速发展,诉讼至法院的保理纠纷日益增多,但由于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有关保理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显欠缺,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保理
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及保理商的权利救济,下面结合本案就这两个问题予以探讨。
一、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保理( Factoring)是“保付代理”的简称,是指债权人依据与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将现在的和将来的、基于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实务中,保理业务存在诸多分类,其中最常见的分类方式有:以债务人未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是否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而划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以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由通知债务人而划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本案中,汇融保理公司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百畅销售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即为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合同。
构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形式就是保理商与债权人的自由契约,维护契约自由与诚实信用又是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要保理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保理合同的效力。汇融保理公司系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与百畅销售公司签订的提供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账款催收服务的保理合同,合同内容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汇融保理公司与百畅销售公司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双方建立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有别于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双方建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是百畅销售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汇融保理公司,汇融保理公司取代百畅销售公司成为应收账款项下新的债权人;其次,汇融保理公司除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外,还提供账款管理和账款催收服务;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人的还款是汇融保理公司收回保理融资款的第一来源,而不是百畅销售公司直接向汇融保理公司还款。
综上,百畅销售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无效,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第一,债权转让后,汇融保理公司不仅支付融资款,还提供其他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第二,汇融保理公司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百畅销售公司,如果是债权转让,不存在余额返还的问题。第三,如果发生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回购情形,保理公司还需要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
二、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保理作为一种综合性的金融服务,最基本的功能是帮助企业将应收账款转变为现金收入,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但最终保理商还是要通过债务人的还款收回向债权人预付的融资款。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的,依据保理合同的种类保理商享有不同的救济方式。
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未偿还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是公开型保理,保理商可以请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并且请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支付应收账款范围内履行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如果是隐蔽型保理,保理商不能直接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只能请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
债权人负有回购义务的,债权人应向保理商退还融资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仍有权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应收账款全部返还债权人,债务人对保理商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债权人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
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商仅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全部应收账款。
本案中,汇融保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又因为双方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是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所以汇融保理公司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百畅销售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百畅销售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款及相关利息后,汇融保理公司应依约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百畅销售公司,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对汇融保理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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