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linbin123456

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债权资产转让系列产品(金堂土地出让)

linbin123456 2022-10-26 178
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债权资产转让系列产品(金堂土地出让)摘要: 本文目录一览:1、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21修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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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武汉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南部的沌口、郭徐岭一带。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按照武汉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人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发展汽车产业及相关产业,推动武汉市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八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事务;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经 营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市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第十三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汽车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他先进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以及其他国内急需和效益显著的产业;

(四)国家准许兴办的第三产业;

(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十四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属国家明令禁止的。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租赁经营;

(八)补偿贸易;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至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杭州市下沙地区。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管理体制。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发挥外向型经济的窗口作用。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生活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以及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二)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十条 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十二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第十三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外商在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债权资产转让系列产品我省的沿海突出部、岛屿、荒山、荒坡、荒滩、荒水和指定的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是指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债权资产转让系列产品: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在较大规模上进行开发性农业建设或改造传统农业,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集约经营,深度加工,提高综合农业生产率,促进出口创汇型农业的发展。

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外商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它配套设施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债权资产转让系列产品;可引进经动植物检疫无病害的优良种子、种苗、种蓄、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进行耕作、种植、养殖和农副加工所需的机具及其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债权资产转让系列产品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以及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第三条 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可以土地、厂房、农机具、设备和作物等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可依法成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土地农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

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农业基础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第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农业综合开发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开发国有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项目用地,一次性开发五千亩以下的,由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千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一万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厦门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的涉及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的农副产品出口,其配额或许可证由外商事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第六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税二年免三年减半的优惠;经批准,后十年的企业所得税可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在减免税期满后,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为农业良种、良畜引进隔离试验区,对引进良种、良蓄属于科研性质的试种、试养项目的收入,五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凡属外商投资举办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九条 外商在沿海开放地区投资举办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肥料、支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所需机具和其它技术装备,一律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及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外商及外国技职人员进口合理数量内的安家物品和自用车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产品为出口销售的,可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十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举办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起其新增产值的农业税、特产税三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外商开发荒山、荒坡、荒滩、荒水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从投产起其农业税、特产税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第十一条 外商经批准并按规划要求在我省沿海填海造地或围垦造地,投资者可获得所填围面积中的50%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五十年,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在五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享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年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标债 手续;土地受让后两年未动工使用,政府有 权依法收回;开发期限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二)开发区域内,凡由外商投资建设的农业生产设施与农业直接相关的配套设施,允许外商自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自主经营。

(三)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在开发区域内举办非农业项目,须依照现行规定另行申请报批。

(四)为改善投资环境,繁荣区域经济,允许外商在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占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五)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开发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含建设期)。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原则上低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征收标准。

(六)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鼓励中外企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招商引资,加快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位于沈阳市城区中心,占地1.2平方公里,主要进行商贸、金融信息、旅游娱乐、餐饮等开发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第三条 开发区办公室,负责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招商引资和开发建设等管理工作。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客商、国内各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和兴办企业、事业,其投资和经营方式可以是合资、合作、独资、联合经营和股份制等。第五条 国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法律;开发区保护国外客商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第七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的中外企业、事业取得证照后,均应在开发区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根据不同使用性质确定为40-50年。第九条 国外和外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所需土地给予优先安排,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腾迁费在两个月内一次付清的,给予适当优惠。第十条 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开发区金融中心区域投资兴建金融业的,土地腾迁费享受下浮10%的优惠待遇,并可分期付款。第十一条 国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建设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其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三年。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办公室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可在两年以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二条 外地和本市投资者在开发区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可享受以下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待遇:

(一)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确定减免税政策。第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建设项目,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的,允许其转让、出租。第十四条 对自筹资金项目,建设单位资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分期交纳。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资前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执照后发生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从事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低税率的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自用电梯及电梯零配件、空调设备及其它自用办公用品,经批准,可享受低税率的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它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水平和分配形式,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技术管理人员和职工可直接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从外地或国外招聘。

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

第一条 为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债权资产转让系列产品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技术、设备和自筹资金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或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兴办的经济实体或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其人数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企业。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和国外亲属赠送的款物。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侨属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侨属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签发《侨属企业认定书》。第五条 申请确认侨属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人员名册;

(四)验资证明书。第六条 侨属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出卖、兼并。转让、出卖、兼并时,受、买、并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办理确认手续。第七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债权资产转让系列产品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第八条 侨属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和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为工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办理归侨属企业立项、注册、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政基础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高新技术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免税收优惠:

(一)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侨属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新办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二)在国家确定的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新办的侨属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用、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侨属企业,可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五)侨属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1年;

(六)新办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1年;

(七)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和城镇待业人员,下岗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新办劳动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第十三条 侨资占侨属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可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外资企业优惠待遇的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骗取侨属企业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侨属企业认定书》,并由税务部门追回所享受的税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兴办的公益事业,外藉华人和港、澳同胞眷属及定居境内的港、澳同胞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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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inbin123456本文地址:http://ccbca.org.cn/zhengxinxintuo/8062.html发布于 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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